江西省档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发布者:发布时间:2011-04-07浏览次数:87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严格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档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造成的执法过错,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档案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执法错误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必须依法纠正的行为。

第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档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档案违法案件未按法律规定时限立案、查处或向上级机关报告,造成档案遗失或受损失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不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查处案件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故意泄露案情、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枉法处理案件的;

(五)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阻碍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益,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涂改、变更法律文书或处理决定的;

(八)拒不执行上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

(九)其他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三章 过错责任认定划分

 

第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后果,区分故意或过失,由造成执法过错的人员承担;两人以上共同造成的过错,应根据职务高低,分清主要和次要,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对案件承办人如实报告了案件事实、证据,审核人、批准人在作出决定或批准时发生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应负主要责任;对案件承办人因工作失误、不负责任或故意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而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案件承办人负主要责任。

第八条 审核人、批准人对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错案,应负把关不严的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批准人负主要责任。

第十条 下级档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档案行政执法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档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档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认定、甄别和查处,必要时也可由其上级档案行政机关直接查处。机关内设的法制部门为受理、查处档案行政执法过错的工作机构。

 

第四章 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二条 发现有档案行政执法过错案件或接到档案行政执法过错的投诉、举报后,应及时报告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法制部门接到档案行政执法过错案件后,填写《档案行政执法过错线索登记表》,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开始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应当在30日内完成,包括调阅有关案情材料,收集有关书证、物证或视听资料,听取执法过错责任人陈述、辩解,向有关证人、受害人调查取证等。调查结束后写出调查报告及结论意见,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五条 经认定或甄别不是档案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被追究责任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对档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应根据其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按下列处理方式追究:

    (一)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外,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执法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法律、法规对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处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档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记入档案,作为考核、定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71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