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档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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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局 2004年5月24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档案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五条 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档案行政处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依照档案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

第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次本地区行政处罚案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对重大档案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八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条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中因专业技术问题而发生争议的,调查人员可以聘任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填写违法案件鉴定书。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为应当给当事人或者受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成立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告知当事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八)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本部门负责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听证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作出罚款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15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有行政复议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间,档案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档案违法案件审理完毕后,案件审理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查处结案的材料,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档案违法案件中,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