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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档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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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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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令第1号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重新发布。)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2001年6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四)《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155号,2007年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及自由裁量标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1、损毁或丢失档案可以修复或追回,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危害或危害轻微的,给予警告,免于经济处罚。 2、损毁或丢失保管期限为短期、定期十年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1-3万元,个人罚款500-1500元。 3、损毁或丢失保管期限为长期、定期三十年或民国、革命历史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4-6万元,个人罚款1500-3000元。 4、损毁或丢失保管期限为永久或清代及清代以前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7-10万,个人罚款3000-5000元。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1、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保管期限为短期、定期十年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1-3万元,个人罚款500-1500元。 2、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保管期限为长期、定期三十年或民国、革命历史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4-6万元,个人罚款1500-3000元。 3、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保管期限为永久或清代及清代以前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7-10万,个人罚款3000-5000元。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1、涂改、伪造保管期限为短期、定期十年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1-3万元,个人罚款500-1500元。 2、涂改、伪造保管期限为长期、定期三十年或民国、革命历史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4-6万元,个人罚款1500-3000元。 3、涂改、伪造保管期限为永久或清代及清代以前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单位罚款7-10万,个人罚款3000-5000元。 (四)违反《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1、擅自出卖或者转让保管期限为短期、定期十年档案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单位罚款1-3万元,个人罚款500-1500元。 2、擅自出卖或者转让保管期限为长期、定期三十年或民国、革命历史档案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单位罚款4-6万元,个人罚款1500-3000元。 3、擅自出卖或者转让保管期限为永久或清代及清代以前档案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单位罚款7-10万,个人罚款3000-5000元。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1、倒卖或者卖给、赠送给外国人保管期限为短期、定期十年档案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单位罚款1-3万元,个人罚款500-1500元。 2、倒卖或者卖给、赠送给外国人保管期限为长期、定期三十年或民国、革命历史档案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单位罚款4-6万元,个人罚款1500-3000元。 3、倒卖或者卖给、赠送给外国人保管期限为永久或清代及清代以前档案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单位罚款7-10万,个人罚款3000-5000元。 (六)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1000元罚款。 1、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2、不进行更新情况报送的; 3、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4、违反《江西省档案登记办法》的其他行为。 |